案號: 1030500020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
決定書全文: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1030500020
訴願人:OOO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75號裁定:「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二、本件訴願人前以103年3月17日陳情函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表示「OOO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多處電梯間避難器(避難梯)設置不符消防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告發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以103年4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636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場所地下室停車場(地下層)之避難梯設置相關規定,本局已於103年2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3839號函知其答復之日期及文號(103年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0073號及103年2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2672號),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訴願人復以103年4月7日陳情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上開事項,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妥處。嗣103年9月3日訴願人繕具訴願書,以原處分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並補充訴願理由到部。
三、經查,訴願人自103年1月7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陳情「熱帶嶼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多處電梯間避難器(避難梯)設置不符消防法規,請求依法命其改善大廈避難設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以103年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0073號、103年2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2672號、103年2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3839號、103年4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6360號、103年7月2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14928號函復訴願人處理情形並說明法令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並於103年6月26日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等單位辦理會勘,查無未合消防法規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業依訴願人陳情事項依法予以適當處理,尚無不作為之情形。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參照)。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訴願人103年4月7日陳情函係向原處分機關表示「OOO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多處電梯間避難器(避難梯)設置不符消防法規,其內容核屬陳情或檢舉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訴願法第2條之適用。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逾期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昌嶽
委員陳立夫
委員洪文玲
委員王珍玲
委員陳愛娥
委員顏愛靜
委員翁文德
委員黃景茂
委員龔昶仁
委員陳肇琦
委員洪素慧
委員陳吉誠
中華民國103年11月日
部長陳威仁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