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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案號1030490037

 案號: 1030490037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 
決定書全文: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1030490037
訴願人:○○○ 地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由:
一、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75號裁定:「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願人自102年9月30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及工務局陳情,主張「熱O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地下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設置「鎖碼遙控鎖」涉公共危險罪及地下室與地面間缺乏避難梯違反消防法等情形;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以102年10月9日南市消預字第1020023881號、103年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0073號、103年2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2672號、103年2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3839號、103年4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636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以102年10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20957363號等函復訴願人處理情形並說明法令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103年4月1日上開書函並已說明就其明確答復之事項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嗣訴願人以103年6月4日陳情函再度陳情,並於103年9月21日繕具訴願書,以原處分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參照)。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訴願人以103年6月4日陳情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地下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設置「鎖碼遙控鎖」涉公共危險罪及地下室與地面間缺乏避難梯違反消防法規定等,其內容核屬陳情或檢舉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訴願法第2條之適用。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逾期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另末因本件事實已足作成訴願決定,核無鑑定及勘驗之必要,一併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裁判要旨,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昌嶽
委員陳立夫
委員洪文玲
委員王珍玲
委員陳愛娥
委員顏愛靜
委員翁文德
委員黃景茂
委員龔昶仁
委員陳肇琦
委員洪素慧
委員陳吉誠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部長陳威仁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