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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案號1030480005

 案號: 1030480005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 
決定書全文: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1030480005
訴願人:○○○ 地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6日府消預字第1030005512號裁處書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為設立於高雄市路竹區OO路OOO號「OOOOO」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文賢分隊會同交通大隊及監理站人員於103年2月2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OOO路OOO號前執行路邊攔查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車輛勤務時,查獲該行所屬小貨車(車號:OOOO-OO)載送鋼瓶至OOOOO,車上有自設固定式管路裝置(高壓軟管及壓力表),且有將鋼瓶瓦斯灌入自設管路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以103年3月6日府消預字第10300055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主張裝置軟管目的為應付客人,測試有無殘(存)氣,試壓而已,壓力表純屬檢查瓦斯鋼瓶之壓力使用,現場並無壓縮機、電力設備或瓦斯來源,無法進行灌裝瓦斯,且容量較大之鋼瓶須倒立,方可完全罐裝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合予決定。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同法第42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次裁處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二、本件訴願人為「OOOOO」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文賢分隊會同交通大隊及監理站人員於103年2月2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OOO路OOO號前執行路邊攔查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車輛勤務時,查獲該行所屬小貨車(車號:OOOO-OO)載送鋼瓶至OOOOO,車上有自設固定式管路裝置(高壓軟管及壓力表),且有將鋼瓶瓦斯灌入自設管路內,此有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第3002470號)及現場違規照片5張可稽;另查,安檢時,高壓軟管二端原係分別連接於不同鋼瓶容器,後經訴願人雇用之員工拆卸一端並盤掛於壓力表上,此可於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第三點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悉,且訴願人於補充訴願書理由第二段亦自陳管路裝置目的在併接空鋼瓶以供洩壓,避免鋼瓶內壓力過大,是訴願人於小貨車上設置固定式管路裝置並用來灌裝瓦斯,且已將瓦斯灌於管路內,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瓦斯乃高壓液體,其灌裝須有能產生極高壓壓力之壓縮機,且容量較大之鋼瓶須倒立,方可完全灌裝,然液化石油氣係高壓氣體,將大瓦斯桶以管線接到小瓦斯桶,液化石油氣就會從大瓦斯桶流到小瓦斯桶,非如訴願人所述液化石油氣容器倒立時方可進行分裝行為(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是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以103年3月6日府消預字第10300055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4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昌嶽
委員陳立夫
委員洪文玲
委員王珍玲
委員顏愛靜
委員蔡震榮
委員翁文德
委員黃景茂
委員龔昶仁
委員洪素慧
委員陳吉誠
中華民國103年06月日
部長陳威仁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市健康路3段308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