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1020100241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
決定書全文: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1020100241
訴願人:○○○ 地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9日府消預字第1020024673號裁處書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會同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於102年4月10日至所轄家○○飯店,及同年3月13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會同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至金○○旅館辦理防焰抽查,查得訴願人經營之「簾○○窗簾專賣店」(下簡稱系爭行號)涉販售使用非防焰窗簾產品裝設於上開二處,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乃將調查情形函報本部消防署。案經本部以102年9月12日內授消字第1020824689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依權責查處,該局遂於102年9月24日填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3002258)予以舉發,由系爭行號員工簽收,原處分機關並以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2年10月9日府消預字第1020024673號裁處書處系爭行號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主張本部消防署於100年5月已對系爭行號做停牌處置長達9個月,期間系爭行號已依指示重新將試驗號碼補發至所安裝之案場做更換。101年3月復牌至今年5月又再度因同一案件進行停牌,原處分機關復開立裁罰處分,實係同一事件一罰再罰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合予決定。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同法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7「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違規情形:違規銷售或設置,第一次,裁罰4萬元以下/第二次,裁罰6萬元以下/第三次,8萬元以下/第四次,10萬元以下/裁罰金額之下限為2萬元…附註:一、違規銷售或設置: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二、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行號於95年9月間及97年11月間先後販售並裝設窗簾於家○○飯店及金○○旅館,該等窗簾係為購置素色布自行後製加工之產品,安裝前未經防焰性能認證,此有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102年8月26日102防焰業創字第317號函、102年4月10日台南市政府防焰認證合格廠商防焰標示使用情形實地調查表及102年9月24日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3002258)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指稱本部消防署於100年5月已對系爭行號做停牌處置長達9個月,期間系爭行號已依指示重新將試驗號碼補發至所安裝之案場做更換。101年3月復牌至今年5月又再度因同一案件進行停牌,原處分機關復開立裁罰處分,實係同一事件一罰再罰1節。查系爭行號於100年5月涉將未取得試驗合格號碼產品以他款試驗合格號碼〈試驗合格號碼:NB-96-6281〉販售,本部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規定,以100年7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00824338號函命系爭行號立即回收或更換正確且符合防焰性能之試驗報告書送請防焰設置場所收執,並停止核發防焰標示。嗣系爭行號協調健○○織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加工印花之產品補提送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品名:MTP-469F印花梭織防焰遮光布,試驗號碼:NB-00-6499〉,並重新提具改善之場所,本部乃以101年1月30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343號函核予改善符合規定並恢復核發防焰標示。本次查獲系爭行號販售並安裝於家○○飯店及金○○旅館之窗簾,其產品試驗合格號碼分別為NB-00-6687及NB-00-6499,該等產品試驗合格號碼所示年度與裝設時間不符,雖系爭行號說明係依本部上開100年7月20日函停牌處分要求補驗更換新的試驗合格證書所致,然家新大飯店及金銀島旅館並未見於系爭行號100年間提報改善所列場所範疇,此有系爭行號100年12月28日未具文號信箋及本部101年1月30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34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顯非屬同批印花或壓花銷售之產品,訴願人稱一事二罰,核無可採。
三、是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行號,其防焰窗簾經加工後未再送驗取得合格防焰標示即行銷售並裝設於使用場所,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該行號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2年10月9日府消預字第1020024673號裁處書處30,000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慈玲
委員陳立夫
委員洪文玲
委員王珍玲
委員陳愛娥
委員顏愛靜
委員蔡震榮
委員翁文德
委員劉文仕
委員張文蘭
委員洪素慧
中華民國103年月日
部長李鴻源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市健康路3段308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