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範圍及分類
依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分6大類,其名稱、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管理辦法附表1。另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故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超過管制量時,該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依管理辦法規定;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不論公共危險物品是否超過管制量,皆須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
如果化學物品無法依照前述管理辦法附表1內容判定其類別及分級時,廠商應將化學物品交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驗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文件,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標示板規格
保安監督制度
依消防法第15條之6規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30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擔任;任職期間,應定期接受複訓。 倘防火管理人具備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保安監督人;另考量消防防護計畫係就整廠區之防火管理事項規範,倘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廠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防災管理事項,管理權人得免再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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