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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瓦斯行)、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新修正法令(節錄)】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瓦斯行)新修正法令


第69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


       材料建造。


(三)不得使用火源。


(四)儲氣量80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第73-1條


第四項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或滅火器。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新修正法令


第73-1條


第一項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其安全設施及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80公斤以上至120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


      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40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使用及備用之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採鐵鏈方式固定者,應針對個


      別容器於桶身部分予以圈鏈固定。


(五)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備編第79條規定安裝,並以固定裝置固著於牆壁或地板;安裝完工後,應製作施


      工標籤,並以不易磨滅與剝離方式張貼於配管之適當及明顯位置。


(六)燃氣橡膠管長度不得超過1.8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110公分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


      超過1.8公尺,應設置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燃氣橡膠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銜


      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八)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九)應每月自行檢查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事項至少1次,檢查資料並應保存2年。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120公斤至300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容器並應與用火設


    備保持2公尺以上距離。


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300公斤至600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等措施,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2.5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四、串接使用量在超過600公斤至1000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容器與第一類保


    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16.97公尺以上,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11.31公尺


    以上。但設有防爆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第八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三項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第四項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或滅火器。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第79-1條


附表五


表列(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1. 通風裝置。(第73-1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2. 標示及滅火器。(第73-1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3. 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第73-1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4. 防止脫落裝置。(第73-1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5. 容器與用火設備距離。(第73-1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6. 氣體漏氣警報器。(第69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二目、第73-1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


   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7. 自動緊急遮斷裝置。(第69條第二款第三目、第73-1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


8. 柵欄或圍牆。(含上方覆蓋、與地面距離)。(第73-1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


9. 標示板。(第73-1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