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PUB、酒店(廊)。

(三)

國際觀光旅館、旅(賓)館。

(四)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

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

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  108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070824999 號公告)

1、 收容人數在三十人以上(含員工)之幼兒園(含改制前之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 療育機構、 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2、 收容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寄宿舍、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3、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健身休閒中心、撞球場。

 

4、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咖啡廳。

 

5、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

 

6、 捷運車站、鐵路地下化車站、鐵路高架車站(招呼站除外)

 

7、 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 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

 

8、 高速鐵路車站。

 

9、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設有香客大樓或類似住宿、休息空間,收容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寺廟、宗祠、教堂或其他類似場所。

 

10、收容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視障按摩場所。

 

11、觀光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