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巿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耿○○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設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22276號書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自102年9月30日起數次以本市永康區○○街000巷0號「000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樓梯間防火門設置鎖碼遙控器妨礙逃生及避難,且該地下室停車場有多處電梯間沒有設置樓梯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履次函復:所指防火門及樓梯間逃生通道,非屬消防安全設置,係防火避難設備範疇,已移請本府工務局依權責辦理;另就消防相關法令部分亦予以說明。惟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3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函,經該部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9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22276號函復略以:「有關防火避難設施設置部分,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本府工務局;另本案場所地下室停車場(地下層)之避難梯設置相關規定,本局己於103年2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3839號函知其答復之日期及文號(103年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0073號及103年2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2672號),亦於103年7月2日配合本府工務局進行現場會勘並再次告知相關設置規定,故本案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訴願人仍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查由原處分機關附卷之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9日南市消預字第1020023881號、102年10月28日南市消預字第1020025383號、103年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0073號、103年2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2672號、103年2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3839號、103年4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6360號、103年7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14928號等函和本府工務局102年10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20957363號函及本府103年6月18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59736號函、103年6月26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607531號會勘通知單、103年7月24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668737號函可知,訴願人前就本市永康區○○街000巷0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樓梯間防火門設置鎖碼遙控器妨礙逃生及避難,且該地下室停車場有多處電梯間沒有設置樓梯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一事曾數次陳情,而原處分機關就其所指防火門及樓梯間逃生通道,非屬消防安全設施,係防火避難設備範疇,已移請本府工務局依權責辦理等情,業已多次函復詳細說明,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在案。且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2日配合本府工務局、本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等單位至現場會勘,亦查無未合消防法規情事。嗣訴願人以相同之事實於103年9月3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該部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9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22276號函復。核該函復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以,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非法之所許。
基上論結,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志明
委員 黃正彥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俊杰
委員 王毓正
委員 陳秀峯
委員 李孟哲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洪得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市長 賴清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或該院臺南庭(地址:臺南市忠義路1段125巷6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