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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 (98/04/28 修正)

一、為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及辦理火災原因鑑定事宜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結果之火 災案件。
  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消防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所屬消防機關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五、鑑委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並得派員會同消防機關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或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經由消防機關向該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鑑委會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議。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鑑委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一、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鑑委會受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十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到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得於收到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十三、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認定鑑定案件,應由申請人負擔有關調查、鑑定支出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認定鑑定案件,應由申請人負擔有關調查、鑑定支出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