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原因「認定」及「再認定」程序解析
文/ 周鴻呈
民眾於住家、工廠等建築物或所屬車輛、物品遭受祝融之災後,為能預防火災再次發生,或據以向相關肇災物品製造商求償,會想知道該火災案件發生原因。民眾殷切需求透過監察院等多種管道反映後,內政部基於「政府係為民服務」之理念,於98年9月16日台內消字第0980823626號令頒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處理原則」,規範縱火案件、疑似縱火案件或有人死亡火災案件,火災調查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對於非涉上述火災案件,各消防機關得受理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使民眾得以知悉與其相關火災之原因。
火災案件除涉及刑事責任外,火災原因更攸關火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至鉅者,多屬民事求償。是以火災戶申請火災調查資料之目的,亦多係作為求償之依據。故少數起火戶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會存質疑或不服之情形,消防署另依監察院對於火災調查體系重為檢討之指示,參酌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修正相關行政規定,邀集法務部、警政署及各縣市政府消防機關開會研商後,比照行政機關「訴願」之程序,由消防機關之上級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會(地方政府鑑委會)派員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此情形是謂「認定」;若火災戶關係人仍對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會決議質疑或不滿時,尚可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再派員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此情形是謂「再認定」。故於98年4月28日內授消字第0980821940號令頒修訂「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增列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不服時申請火災原因「認定」程序、處理時限及消防機關配合之作為;另於98年4月28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210號函頒修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火災鑑定委員會之任務,增列民眾若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仍為不服時,尚可向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申請「再認定」之救濟管道(相關處理作業程序如圖1)。如此一來,對於火災調查鑑定結果質疑、不服或不滿之民眾,可有再為申訴及救濟之管道。
本文列舉申訴及救濟之處理程序之問答,俾供民眾、各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參考及釋疑。
問:火災案件發生後,民眾是否僅得等到法院刑事判決後才可求償?
答:民眾於住家、工廠等建築物或所屬車輛、物品遭受祝融之災後,可向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調查資料,當作火災戶間和解、求償之參考資料,倘若火災戶間無法和解成功時,亦可檢附該資料向當地政府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民事調解成立案件之結果,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故調解過程中對火災案件調查結論不服時,關係人可檢附具體理由或事證,申請認定或再認定。
問: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當地消防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不服時,請求「認定」之程序為何?
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火災發生後,可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調查資料,並於接到該資料日起算15日內附具理由,經由該消防機關向該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火災鑑定委員會提出「認定」之申請。惟對於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之火災案件,因屬司法偵查中之案件,故非經司(軍)法機關囑託不予受理。
問:地方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對民眾申請「認定」之火災案件如何處理?
答:火災鑑定委員會受理火災案件「認定」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1個月內召開會議。火災鑑定委員會召開會議或於現場調查時,若因案情需要,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或至現場說明,相關人員應配合,以陳述對該火災案件不服或質疑之處。火災鑑定委員會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後,始得作成決議,並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副知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問: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請求「再認定」之程序為何?
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之日起算15日內陳述具體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申請「再認定」。惟對於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之火災案件,因屬司法偵查中之案件,故非經司(軍)法機關囑託不予受理。
問: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對民眾申請「再認定」之火災案件如何處理?
答:先由消防署火災調查組對該案件相關調查資料卷證提供意見,並依火災現場跡證、現況等情形請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並簽核是否召開會議,若需開會討論時應於1個月內召開會議。召開會議時,委員會將視案情需要,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其不服或不滿之意見或理由,相關資料並列入紀錄。當有1/2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開會,火災案件經討論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並依決議製作「火災調查資料再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副知原「認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本文擷取至: 99年2月25日消防電子報第351期刊登文章
(作者:周鴻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