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處理原則
(98/09/16 修正)
一、為規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下簡稱消防機關)受理火災調查資料申請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二、消防機關辦理火災調查資料受理申請事宜,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三、消防機關於完成火災調查後,於不妨礙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四、縱火案件、疑似縱火案件或有人死亡之火災案件,火災調查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之火災調查資料限起火時間、起火地點、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六、申請人以起火戶、延燒戶、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為限。
七、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
八、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消防機關應命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
九、消防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前項之期限;必要時,得予以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日。消防機關提供火災調查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