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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提昇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之技術及品質,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更為公正及客觀,確保民眾權益,爰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設置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資料蒐集、評估及引進等建議事項。
(二)        直轄市、縣(市)重大、特殊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之必要協助事項。
(三)        直轄市、縣(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後仍有疑義之重大、特殊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四)        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函請重新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五)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之認定或鑑定結果,申請再認定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六)        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專業知識之諮詢,以協助調查鑑定疑難火災案件之原因。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任或指派本署副署長一人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署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署長指派火災預防組組長、災害搶救組組長及火災調查組組長兼任外,並得聘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至多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署長就本署編制內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火災鑑定案件登記、會議事宜及其他日常會務。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五、依第二點第五款所為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調查之認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本會受理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本署火災調查組提供意見。
(二)送請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三)火災現場勘查後提付開會審議。
(四)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 (構) 、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
(五)製作會議紀錄。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其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指定出席委員中之一人? 任主席。

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專業人員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九、本會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以本署名義行之。

本會受理第二點第五款案件經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再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副知原認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一、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

(一) 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者。

(二) 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十三、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及業務人員均應保密。
十四、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