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案件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當事人是否可申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解說?
文/周鴻呈
問:火災案件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當事人是否可申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解說?
答:
一、消防機關遇有火災當事人詢問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作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當事人已有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者,渠是否可以申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節,應考量其與該火災案件之關係為何而據以判斷。因為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個人所為之處分,簡言之,係針對警察機關移送或告訴人所提犯罪嫌疑人所為之處分,故有可能是起火戶所有權人、管理權人、起火處所物品製造廠商…之一,故不起訴處分對象及內容端視火災案件個案內容始能知悉。
二、火災案件之起火戶、延燒戶及其利害關係人為維護自身之權益向地方政府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可依內政部98年9月16日台內消字第0980823626號令頒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處理原則」申請該火災案之起火時間、起火地點、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資料,即可當作火災戶間和解、求償之參考資料,以協助民眾避免進入冗長之法院訴訟程序。
三、而消防機關於火災案件發生後,依消防法派員調查鑑定火災案件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範疇,至於是否涉同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疇,則應由各消防機關就具體個案情節,依法本諸權責認定之。但若僅係火災戶間為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資料,則起火戶、延燒戶及其利害關係人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處理原則」申請之資料,以足資證明火災之因果及責任關係。
※本文章擷至99年3月4日消防電子報第35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