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及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
第 三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 一、各類場所: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ㄧ款至第五款所列場所。 二、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三、學生賃居處所:指提供學生租賃居住之集合住宅、寄宿舍或一般住宅場所。 |
第 四 條 | 本市各類場所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其用電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或開關等用戶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管理權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且委託合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主管機關。 |
第 五 條 | 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ㄧ款之甲類場所、學生賃居處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
第 六 條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臨時展演 |
| 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
第 七 條 | 本市歌廳、舞廳、夜總會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類似場所設置之霓虹燈、閃爍照明及高分貝音響播放等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如依設置標準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 |
第 八 條 | 依設置標準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四十三條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新建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瓦斯遮斷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有自動及手動遮斷之功能。 |
第 九 條 | 本市須辦理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附表之申報期限,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
第 十 條 | (刪除) |
第 十一 條 |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
第 十二 條 | 違反第九規定,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十三 條 | 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十四 條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十五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修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