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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臺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管制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降低災害發生時人員傷亡,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
二、工務局:特定場所原核准用途、使用面積之確認與容留人數之核定及未申報時之裁罰事項。
三、都市發展局: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之確認。
四、警察局:特定場所之臨檢查察,並於相關機關檢查特定場所遇有阻礙情事時,派員協助排除。
五、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管制機制之建立、紀錄表之製作與本府工務局、警察局檢查資料之彙整及其他裁罰事項。必要時得定期或不定期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及人數清點。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計人數。
二、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合計面積。
本自治條例所列有關用語,適用建築法及消防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管制容留人數之特定場所範圍如下:
一、視聽歌唱場所、三溫暖場所、舞廳、舞場、酒家、酒店及夜總會等其他類似場所。
二、酒吧、飲酒店等其他類似場所。
三、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一)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及觀覽場。
(二)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體育館(場)與設施、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及社區(里)活動中心。
(三)百貨公司、商場、超級市場、量販店及批發場所。
四、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五 條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附表一),核算其管制量。
第 六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制量;經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有變動時,亦同。
前項申報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本府工務局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第 七 條  
容留人數管制方式如下:
一、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主要營業出入口明顯處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依附表三規定設置。
二、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應於主要出入口設置現場已滿告示牌,以告知消費者,並進行管制禁止消費者進入。
第 八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書面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四、關門營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相關機關進行查核。
第 九 條
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通知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處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特定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報,屆期未申報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