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 1 條
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爆竹煙火禁止施放之種類,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第 4 條
國有林班地、森林遊樂區、醫療機構區等基地內及經本局公告易生危害公共安全之區域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第 5 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及限制進行施放。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但特殊民俗活動等依第六條規定經本局例外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受第三條至第五條禁止或限制者,得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例外許可,經本局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前項例外許可申請人,應負施放安全之責。
蜂炮炮城之施放,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禁止使用主體以塑膠體製造之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必要時,本局得派員檢查。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