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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10日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一、修正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分級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二、修正無法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由管理權人將判定結果或相關證明資料,提供當地消防機關進行判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修正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及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四、增訂於供作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一層建築物,設置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槽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五、增訂六類物品各類場所之安全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二)

六、明定供應設備之定義、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經營者之管理責任及供應設備相關安全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一)

七、明定新建建築物之容器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十五條之二)

八、配合消防法修正已將相關條文內容提升位階另定規範,爰刪除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之二)

九、配合場所構造及設備規定增修,修正既設場所改善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九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