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巿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陳OO
原處分機關:臺南巿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安裝熱水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書函及104年12月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9061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消防法第15條之1規定:「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95年2月1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消防法第42條之1規定:「違反第15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二、違反第15條之1第3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2條規定:「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或工法,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按消防法第15條之1及第42條之1規定,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自95年2月1日起應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始得從事燃氣熱水器之安裝;又上開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承裝業者亦須按「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實施,未若則依消防法第42條之1規定,裁處該承裝業之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準此,上開「消防法」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規範之對象顯為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及配管的「承裝業者」及「實際安裝之行為人」;至如消防主管機關為推廣防火防災教育及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依其職權所為居家一氧化碳防災訪視及宣導之建議,自難謂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得認屬行政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104年10月23日至訴願人本市O區OOO街OO號O樓之住所進行「防範一氧化碳中毒執行計畫」居家一氧化碳中毒潛勢場所訪視,查認上開住所裝設之室外型燃氣熱水器具有一氧化碳中毒潛勢需要進行熱水氣遷移更換,此有「防範一氧化碳中毒執行計畫」居家一氧化碳中毒潛勢場所訪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視判定之性質係屬消防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使用燃氣熱水器安裝建議,並非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建議所為之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書函及104年12月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9061號函亦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
基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蕭博仁
委員 黃正彥
委員 黃俊杰
委員 王毓正
委員 陳秀峯
委員 蕭淑芬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李孟哲
委員 洪得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或該院臺南庭(地址:臺南市忠義路1段125巷6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