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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訴願案件答辯應行注意事項

 

 

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訴願案件答辯應行注意事項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訴願案件答辯事宜,以維護人民權益及公共利益,並落實依法行政,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收受應由本府管轄訴願案件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將訴願案移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訴願會)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先行重新審查之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函知訴願人,並敘明理由陳報本府訴願會。

 

 

(二)各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訴願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連同必要關係文件送本府訴願會,並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人民對各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作不服之表示而非以訴願書提起者(如以陳情書、申覆書、申請書、異議書等提出),各機關應先以函詢或其他方式確定當事人真意,經其釋明為提起訴願者,即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撰寫答辯書(格式如附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答辯書之內容,應按事實及理由分別逐一敘述及說明,理由部分再就程序面與實體面分別說明。

 

 

(二)程序面應敘述原行政處分送達日期及方式,及說明訴願人提起本訴願有無逾越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訴願期限。

 

 

(三)實體面應首引法令依據,次引訴願人就本案所持之理由,末應就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所引之法令依據詳加論述並針對訴願書所提各項理由詳細逐一論駁。

 

 

(四)各機關認訴願案件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受理決定情形之一者,除程序部分外,仍應就實體部分詳為答辯。

 

 

四、各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訴願無理由而應檢具答辯書者,應連同必要關係文件裝訂成卷一併送本府訴願會,有依法不得由訴願人閱覽者,應註記或分卷,供訴願會審酌得否供閱覽、抄錄、影印、攝影卷內文書之參考。必要關係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註記或分卷為不得由訴願人閱覽: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五、各機關檢卷答辯後,於本府訴願會審議決定前,得再補充答辯。

 

 

六、各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府訴願會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各機關另為行政處分。

 

 

七、各機關以本府所作處分向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之中央訴願管轄機關答辯時,得比照本注意事項辦理。